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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轉載)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處罰,按行政法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兩者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48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以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費用200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4萬元,進而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66萬元〔200萬元×(1-17%)〕,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66萬元,乃按所漏稅額16.6萬元,依所得稅第110條之2處罰。

甲公司不服主張,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剔除營業費用,業經核定補稅及依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處罰,對同一行為事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再予處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當年度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兩者申報之法律依據及計算內涵不同,且申報期間亦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申報行為。是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分別處罰,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分別於不同之法定期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在相距1年期間如發現辦理前者申報有錯誤即得主動辦理更正,並依正確資料申報未分配盈餘,以避免造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更新日期: 105/05/26

 

補充一則訴願決定供參:

訴願決定書內容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101014號)
發文日期:101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100126660號
訴願人:○○○
地址:○○○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訴願人因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負292,683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得虛列薪資支出564,720元,致有漏報所得額564,720元及未分配盈餘506,711元情事,核定未分配盈餘214,02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402元,並按所漏稅額21,402元處0.25倍之罰鍰5,3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理 由
本件訴願,論旨有貳,茲分別論列如下:


壹、 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 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

二、 本件訴願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292,683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得虛列呂○村君、李○民君及李○明君3人薪資支出計564,720元,致漏報所得額564,720元,經按訴願人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292,683元,加計漏報所得額之稅後純益506,711元(漏報所得額564,720元-應補稅額58,00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14,02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402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已申請復查,該核課處分已被阻斷,茲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訴願人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92,683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虛報呂○村君、李○民君及李○明君3人薪資支出計564,720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72,037元,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原查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214,028元,並無不合,至訴願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嗣如有變更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不影響其權益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 茲據訴願人主張略以:(一)訴願人97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益數額為負292,683元,而原處分機關係以查獲訴願人漏報所得額564,720元,予以核定稅後純益為214,028元,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不符,本案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誤。(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已於101年2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該核課處分全部確定被阻斷,是9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資為爭議。

四、 第查:

(一) 訴願人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機關依通報資料,查得其並無僱用呂○村君、李○民君及李○明君3人之事實,卻虛列薪資支出計564,720元,致漏報所得額564,720元,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8,00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本部100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雖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惟訴願人虛列薪資支出之行為,除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外,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292,683元,加計虛列薪資支出之稅後純益影響數506,711元(虛列薪資支出564,720元 -應補稅額58,00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14,02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402元,並無違誤。


(二) 至訴願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辦理,並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主張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已提起行政訴訟,該核課處分全部確定被阻斷,是9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誤解,所訴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 罰鍰部分:


一、 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訴願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292,683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得虛列薪資支出564,720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06,711元,乃按所漏稅額21,402元處0.25倍之罰鍰5,35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同一漏稅事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裁處罰鍰29,004元,茲未分配盈餘部分,另裁處罰鍰5,35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二)本件訴願人97年度並無聘僱呂○村君等3人之事實,卻虛報渠等薪資支出計564,720元,致漏報漏報未分配盈餘506,711元,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又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認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原查按所漏稅額21,402元處0.25倍罰鍰5,350元,並無違誤。(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所定之罰則,與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所定之罰則,二者立法目的不同,為達成各自目的,自可採取不同處罰方法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 茲訴願人仍執前詞主張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漏稅,其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9,004元,原處分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另裁處罰鍰5,35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資為爭議。


四、 第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71條規定,營利事業有誠實計算其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所得額數額,依限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若違反上開行為義務造成逃漏稅捐結果,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及第110條規定,就其漏稅行為處以罰鍰。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盡其應盡法定行為義務,致分別漏報97年度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而逃漏稅捐,係違反2種不同之租稅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論罰,並無不合,訴願人訴稱一事不二罰,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之資料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06,711元,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又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認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1,402元處0.25倍之罰鍰5,35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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