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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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之扣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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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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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轉載)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處罰,按行政法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兩者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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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甲君未辦理營業登記,於99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建設公司陸續買進5戶預售屋(含10個停車位),買入後3至5日即出售4戶,另1戶於101年間出售,賣出權利價格計7,000萬餘元,因甲君未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300萬餘元外,並處1倍罰鍰300萬餘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該局以甲君未付建設公司後續預售屋款項約5,000萬元部分,應由建設公司開立發票與買受人,乃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及罰鍰各200萬餘元,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訴願、行政訴訟一審判決及上訴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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