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宏運投資公司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4,402,132元,國稅局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查得資料,以其中列報之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4, 018,933元、雜項購置164,461元及其他費用9,493元,合計4,192,887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209,245元,應補稅額274,971元。宏運投資就其他費用關於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國稅局不服,提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簡上字第112號,判國稅局勝訴,宏運投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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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尼索公司於傳統市場銷售商品,於民國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之銷售額10,762,231元,尼索公司申設之信用卡刷卡機為固定式刷卡機,裝機地址為尼索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該址僅供辦公室使用,無對外銷售情事,尼索公司在傳統市場銷售商品,未能於現場開立統一發票,係於銷售時詢問顧客地址,並填寫「客戶開立發票申請表」於當晚帶回公司,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後,次日直接交與消費者,或以平信寄給消費者。上開交易,公司亦已依規定於100年1月14日申報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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