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案例事實:

宏運投資公司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4,402,132元,國稅局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查得資料,以其中列報之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4, 018,933元、雜項購置164,461元及其他費用9,493元,合計4,192,887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209,245元,應補稅額274,971元。宏運投資就其他費用關於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國稅局不服,提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簡上字第112號,判國稅局勝訴,宏運投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公司主張:

宏運公司主張,其為償還銀行借款,於94年12月與95年1月間出售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此出售行為爾後被訴涉及違反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案。由宏運公司聘任律師,協助處理宏運公司及其負責人賴先生因出售所持有的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股票而被訴違反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訴訟之費用(律師勞務費3,185,337元)。其中民事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有權執行的負責人與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部分,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起訴有權執行的負責人,即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為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

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宏運公司列報之支付上開律師執行業務費。再者,宏運公司買賣股票屬投資營業範圍內(營業項目為:H201010一般投資業),故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衍生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屬於宏運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宏運公司給付律師之訴訟費用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係必要且合理,而合於法規。宏運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之獲利已於94年度及95年度依法申報並完成稅款繳納,故對因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衍生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而言,已有相對應之收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支出配合原則,且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於給付當期認列。國稅局核定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完全無關,顯有不當。

國稅局主張:

涉及民事訴訟部分,係因公司負責人賴先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造成投資損失所加之制裁,雖宏運公司列為民事賠償之債務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是董事長或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即便有違法情事,亦乃公司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依同法第34條規定僅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準此,此部分用以支付民事訴訟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尚與宏運公司營業無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視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原判決顯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出售股票所應認列之成本費用應為取得股票之原始成本及手續費,並不包含系爭之訴訟費用,是該費用與出售股票既無關連性亦非合理且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宏運公司之營業費用。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是宏運公司所稱出售股票利益已於94及95年度依法申報認列,而系爭訴訟費用卻於98年度認列,其並未符合會計處理之同期認列原則,自不能以外觀認定宏運公司臚列民事賠償之債務人,即謂此部分與宏運公司之營業有關准予認列。

法院見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

系爭律師執行業務費用確有支出。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同時另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且宏運公司之營業項目即一般投資業,宏運公司亦不否認買賣股票即屬宏運公司之營業範圍。另觀其所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單,僅員工即彭XX經理1人支薪,其餘即為支付上開律師費用。另依據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所涉及內線交易罪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理由,均援引事實審的認定,認為(略以):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係為鞏固其於力特公司的經營權,於91年8月29日另設立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且彭xx係於88年2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於94年10月1日調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課長,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等語。是足認宏運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實際上僅有或最主要者,即為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之進出買賣1項,以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同時兼任兩公司之董事長,宏運公司乃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所涉上述內線交易罪,尚未確定,惟起訴書及目前為止,歷審判決均認定其所以涉及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係以其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身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明定之「公司內部人」,並非宏運公司為力特公司之內部人。固然依宏運公司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為「法人」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不限自然人,重點在「內部人」為何人。上述案件之內部人為自然人即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而非宏運公司。

至所出售之力特公司股票,固為宏運公司所持有,惟賴先生為宏運公司董事長,且宏運公司係代其持股之公司,其具有實際及唯一決定權,賴先生藉由其為宏運公司負責人之便,運用公司資金作為自己刑事案件上訴人之辯護人費用,自非不能想像,既此等費用非作為宏運公司之對應營業活動,更非與其營業活動有均衡之相對關係,不符費用支出必要與合理性。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調整為賴先生個人之支出,始符課稅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剔除於宏運公司營業費用,自有理由。

惟查,關於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所涉內線交易罪,宏運公司因而有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係屬以宏運公司立場為計算,蓋畢竟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所出售之力特公司股票為宏運公司所持有,獲利或損失均屬宏運公司之營業費用,宏運公司所提出投資人保護中心起訴書狀內文亦記載(略以):「

賴先生就買賣股票行為自有代表宏運公司之權利,該行為並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其自屬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宏運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賴先生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從事內線交易,使投資人蒙受消息公開後之損失,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

與上訴人賴先生共同對本案訴訟實施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民事賠償之債務人包括宏運公司在內。是宏運公司就上述民事訴訟部分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自難謂與宏運公司營業相關費用無關,蓋如判決確定宏運公司應對買入宏運公司出售(拋售)之力特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宏運公司之營業損失,無論自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而言,此部分用以支付民事訴訟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當與宏運公司營業相關。是宏運公司主張此部分不應剔除,自有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次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上揭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意旨)。

準此,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損失始得列報,作為本年度收入之減項;而非謂只要有金錢之支出,不問其支付原因、支付對象,均得列報為其營業費用、損失。

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宏運公司負擔證明責任。系爭營業費用項下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爭議,宏運公司既認屬營業費用必要支出,自應由宏運公司舉證證明其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必要性(即「營業費用與業務活動間之關連性」)及合理性(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復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

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

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同時另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乃其為鞏固於力特公司的經營權,於91年8月29日另設立被上訴人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宏運公司員工僅彭xx1人,該員於94年10月1日任力特公司總經理室課長,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

,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而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所涉上述內線交易罪,雖尚未確定,惟起訴書及目前為止歷審判決均認定其所以涉及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係以其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身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明定之「公司內部人」,並非宏運公司為力特公司之內部人,至賴先生所出售之力特公司股票,固為宏運公司所持有,宏運公司係代賴先生持股之公司,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具有實際及唯一決定權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以賴先生藉由其為宏運公司負責人之便,運用公司資金作為自己刑事案件上訴人之辯護人費用,此等費用非作為宏運公司之對應營業活動,更非與其營業活動有均衡之相對關係,不符費用之支出之必要與合理性,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宏運公司之營業費用中剔除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至於原審肯認宏運公司主張民事賠償之債務人包括宏運公司在內,其就上述民事訴訟部分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屬宏運公司營業相關費用部分:

  1.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第1項第4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查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身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明定之「公司內部人」,並非宏運公司為力特公

司之內部人,前已述及。又原審依宏運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投資人保護中心起訴書所認定:投資人保護中心以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對於宏運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致投資人蒙受消息公開後之損害,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與宏運公司連帶賠償之事實。可知,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緣由,係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而起,因該民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經營買賣股票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失,亦難認此費用係有相對應之收入,自不得列為宏運公司之營業費用或損失況宏運公司所稱出售股票利益係於94及95年度依法申報認列,而系爭訴訟費用卻於98年度認列,亦不符合會計處理之同期認列原則。上訴人認出售股票所應認列之成本費用應為取得股票之原始成本及手續費,系爭訴訟費用與出售股票既無關連性亦非合理且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未就系爭訴訟費用認列是否符合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0條同期認列原則予以審酌,逕以民事賠償之債務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上述民事訴訟部分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自難謂與宏運公司營業相關費用無關為由,認上訴人不應剔除此部分費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乃屬有據。

簡評:

有關公司費用之認列,所得稅法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實務見解認為,支出需與本業及附屬業務具有必要性關連性及合理性之要件。

必要性關連性係指支出特定費用所取得之對應服務,確實用於支應企業營業活動之進行。

而合理性則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則上實體法係採正面表列者,由納稅人負舉證責任,實體法係採但書規範者,則由稽徵機關舉證

本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認為,刑事部份如同國稅局主張不得於稅上認列,但民事部份則認為,民事賠償之債務人包括宏運公司在內,故可認列為支出。

但高等行政法院全面採取國稅局,認為:

1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緣由,係宏運公司負責人賴先生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而起,因該民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經營買賣股票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失,亦難認此費用係有相對應之收入

2. 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但高等行政法院採國稅局引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套在稅上似有不妥,有關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屬財務會計之原則運用,指項收益已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所有因該收益而產生的相關成本,應於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能正確的計算損益,收益與費用配合的方式與稅上認列不必然有相關,否則怎會有所謂稅務會計之財稅差異之調整。以本案言,公司於94年、95年度申報所得稅時,負責人內線交易之案件可能仍未被發現及調查根本仍未存在訴訟的情形下,公司如何能預知未來,而於該年度配合入帳相關訴訟費用?

所以本案就民事部份重點在於,民事訴訟事件究竟與公司之營業有無關係,事賠償之債務人既包括宏運公司在內,故應可認列為支出,故縱使因該民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經營買賣股票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失,而不列入股票買賣之成本,但似可認屬公司之其他支出。

參考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張寵瑋_公司負擔他人負損得否於稅上認列-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99月第二次決議_財稅研究第44卷第4

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1242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8 年判字第 211 
釋字第 722 

財政部68/03/09台財稅第31540號函外國顧問公司收取報酬應繳之稅款不得由聘請機關以費用列帳

本部97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核釋辦理: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費等不得列為費用

arrow
arrow

    Andy財稅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