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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幹在大陸工作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在大陸要如何繳稅,在台灣要如何繳稅,是否有重複課稅,有無扣抵規定等事項,說明如下:

大陸方面:

~原則規定: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什麼是無住所而居住滿1年上篇己有說明。

那什麼情形下,薪資所得是中國境內取得之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而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5條1項)

換言之,因任職、受雇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不管是從境外支付或境內支付,算是從中國境內取得之所得

 

那什麼情況屬中國境內提供勞務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
第一條規定,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為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即: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從上面可以看出,關鍵的判斷在於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為該薪資屬於中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之準據,而不以該所得在境內或境外支付為準。

 


在中國境內企業擔任董事、高層管理人員台幹有何特別規定


針對擔任台幹在中國境內企業擔任普通職員或董事、高層管理人員,有特別的個稅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第5規定,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按以下二、三、四規定課稅。

 

   二、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前述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三、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二款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除屬於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其中,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併申報繳納。


 四、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實施條例第三條所說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
 上述個人,在一個月中既有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也有在臨時離境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應合併計算當月應納稅款,並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台幹在大陸工作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在大陸要如何繳稅,在台灣要如何繳稅,是否有重複課稅,有無扣抵規定等事項,說明如下:

 

台灣方面:

原則規定:

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因此在台灣,基本的規定是個人之所得係屬地主義,只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在大陸的薪資所得,要不要在台灣申報繳納所得稅。


要。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也就是,台灣人在大陸的所得,要併入台灣的所得申報,但大陸已繳的稅額,可以扣抵,但兩岸的稅額不同,若對扣抵沒有限制,可以會發生台灣幫大陸退稅的情形,故又規定,扣抵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特殊規定,若係屬港澳地區的來源所得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在100萬元以上,加計其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總所得(即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為670萬元)者,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申報海外所得,計算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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