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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小英公司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109,737元,暨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5,140,562元,國稅局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57,028元外,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57,02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78,514元,合計處罰鍰2,378,514元。小英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終遭駁回確定

國稅局推算方式:

小英公司國內資金往來主要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銀鹿港分行)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以下稱系爭期間),小英公司上開支存帳戶存入金額82,713,727元皆為活存帳戶所轉入,活存帳戶存入金額205,824,956元,經扣除結售外匯、存款息、貸款及退稅款等計47,027,608元外,再扣除核有實據之謝某某等人之借款、股東往來及理賠收入等計21,743,368元後,核定小英公司實際銷售額130,527,600元〔(205,824,956元-47,027,608元-21,743,368元)÷1.05〕。然小英公司系爭期間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僅計75,387,038元,乃核定小英公司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55,140,562元(130,527,600元-75,387,038元),補徵逃漏營業稅額2,757,028元。此部分所為係故意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擇一從重處罰,經比較結果,其漏報銷售額部分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復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757,028元處0.5倍之罰鍰1,378,514元。至於上訴人未取具進項憑證部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70,109,737元處5%之罰鍰1,000,000元(原應處3,505,486元,但依規定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計2,378,514元。

小英公司部份爭執之主張:

就上面匯入金額部份,小英公司主張其中之6,672,372元,係小英公司A公司指示,將產品外銷至大陸B公司及C公司之貨款,因該2公司無法在大陸當地辦理結匯,始委由A公司代付,應屬外銷貨物免徵營業稅,小英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之訂購單、出口報單、提貨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付款對帳單、切結書及華銀鹿港分行前揭帳戶等證據可資佐證而且,並以B公司(其中7批次)及C公司(其中2批次)為「買方」,共報關出口貨物9批次,出口銷售貨物報關金額合計為6,672,372元,小英公司開立該9張統一發票總金額亦為6,672,372元。小英公司申報出口金額僅6,672,372元,與A代為支付總金額為8,960,353元,差額部分2,287,981元,乃小英公司低報出口之金額之故,小英公司願意補稅處罰,但就申報出口金額6,672,372元部分,不應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就部份爭執之主張:

小英公司主張有關B公司、C公司之貨款委由A公司代為支付乙節。不僅總金額不符,且每次給付之金額、日期均與出口報單之金額、日期差異甚巨,而A公司訂購單與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訂購單品名與出口報單之品名不一致,且有手寫修改品名、數量等不合理現象。且小英公司於系爭期間兌領松通公司之支票高達3,000餘萬元,小英公司亦不否認A公司本為其銷售對象,小英公司卻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區分何者為銷售金額或何者為代付金額。

法院見解:

法院除全部接受國稅局之見解外,亦補充: 出口報單上記載為「買方」者,僅能謂其為「貨物進口商」而已,未必為買賣契約之雙方。於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時檢附發票(買受人欄均為空白)或商業發票(有部分批次出口未附商業發票,有附者,B公司或C公司均記載為:FORACCOUNTANDRISKOFMESSRS,按其意為抬頭人,通常為買方或指定收貨人),及記載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此僅供海關審查得否輸出及代徵稅費之依據而已,亦無法據此證明B公司或C公司為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買受人。另小英公司所提出之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提(貨)單(載貨證券,B/L),其上之CONSIGNEE(收貨人)分別記載為B公司或C公司,此為系爭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是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所訂的運輸契約的證明,也無法據以證明B公司或C公司為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買受人。故而,上開買賣契約因雙方約定由小英公司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於A公司,並由A公司支付價金(各該契約中所載之金額)給小英公司,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其等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雖收貨地點分別為廣東省東莞市之B公司及C公司,然並不改變A公司為買方之法律地位。

裁判要旨:

按營業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據實申報營業稅額、第32條第1項開立統一發票等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稅捐債務時,其證明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程度本得衡情減輕之。至於營業人即使違背協力義務,亦非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稽徵機關查證所得,惟其所提出之反證必須達到足以動搖本證之程度,始影響依本證所認定之稅捐構成要件事實。

資料來源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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