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之扣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金額300萬元,經調查係甲公司在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1,500萬元所繳納之所得稅,惟甲司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其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成本費用。依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筆技術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方為該筆境外營業活動之所得。該局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國外所得於境外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為85萬元,調整補稅215萬元。

有關其國外稅額可扣抵金額計算如下&(1)國外收入1,500萬元-歸屬國外收入之成本費用1,000萬元=國外所得500萬元&(2)(國內所得額700萬元+國外所得額500萬元)×稅率17% = 204萬元&(3)國內所得額700萬元×稅率17% = 119萬元&(4)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204萬元-119萬元=85萬元&(5)甲公司國外所得於A國繳納之所得稅款為300萬元,大於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85萬元,兩者取小,得扣抵85萬元。&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與正確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應注意依相關稅法規定調整列報。&(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補充: 如上例中,甲公司在A國若有子公司B,則B公司所繳納的A國所得稅是不在扣抵範圍的,只有在B公司之股利直接匯出予A國時,因此所繳納之稅額才可以設算扣抵。若B公司係匯至C公司(設甲公司係透過C公司投資B),則只有C公司匯至甲公司之股利這一段所繳納之稅額可以設算扣抵。

 

企業如何扣抵於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兩岸經貿往來密切,近來常有營利事業詢問其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大陸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要如何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所得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認所得歸屬年度:係指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的同一年度,而非實際繳納所得稅的年度。 
二、檢附之納稅憑證須經認證: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例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稅所得證明文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三、扣抵上限:申報已繳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含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四、採用之匯率:以該等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五、其他證明文件:(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文件申請退稅。

 

相關函令:

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財政部93/09/14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境外所得依租稅協定免稅該項所得併計算國外稅額扣抵限額規定 (財政部99/07/30台財稅字第09900229670號函)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依我國與該國簽署之租稅協定予以免稅,該項所得可否合併計算國外稅額扣抵限額乙案,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本部69年5月14日台財稅第33826號函規定辦理。

 

「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之匯率(財政部102/10/01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

一、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二、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一)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二)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扣抵應就全部國外所得併計 (財政部69/05/14台財稅第33826號函)

主旨:關於營利事業在與我國有互免航運所得稅之國家所繳納地方政府之所得稅,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時,計算扣抵應納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照現行規定辦理。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末段規定「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可扣抵之數,既未規定應按個別國家之國外所得予以核計,自應依照現行規定按全部國外所得核計其可扣抵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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