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幹在大陸工作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在大陸要如何繳稅,在台灣要如何繳稅,是否有重複課稅,有無扣抵規定等事項,說明如下:
大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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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或台幹長住大陸,會被當成大陸稅務居民而連台灣所得都要向大陸申報繳稅嗎
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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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 房地合一上路後,由於以不動產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日後子女出售會被課重稅 只要在受贈房子賣出前後兩年內,再買一間房子,然後辦理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就可拿回已繳的房地合一稅,經過如此漂白,新買的房子未來再出售,就不用擔心有重稅問題"是真的嗎。讓我們來解析(轉載自 重稅可破解,不動產贈與增溫)
設某甲在今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市價3000萬,贈與時,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 800萬,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萬的房地贈與其子乙。二年後乙出售該房地,售價4000萬元。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 900萬,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仍是200萬,則上開交易的總稅負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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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第 46 條之 1 修正案於2017年 5 月 26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此即為一般所稱的CRS資訊交換(註)之授權立法。修正重點列示如下:
1. 授權: 財政部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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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四篇相關報導
蘋果避稅遇坎 在歐洲被判補繳鉅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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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消滅,股東報稅要小心,別將股利所得誤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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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小英公司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109,737元,暨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5,140,562元,國稅局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57,028元外,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57,02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78,514元,合計處罰鍰2,378,514元。小英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終遭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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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不了假外資 奢談反避稅?
2016年06月05日 04:10 (工商時報) 譚淑珍
這是一個很簡單的算數題:如果花20元可以買到東西,會花一倍的錢嗎?如果一個資本市場無法讓投資人賺錢、甚至賠錢時,還會想要在這個市場投資嗎?然而,財政部長許虞哲的腦筋結構似乎與常人不同。在台灣GDP成長率難保一、百業不興、股市幾乎都要「散」掉的現況中,許虞哲的優先要務竟是《所得稅法》的反避稅條款,好追查「避」在海外的「稅」,特別是假外資之名的國人或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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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之扣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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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以自有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如有上述情形,應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第11點載明:「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104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96%。」營利事業可查閱運用。(國稅局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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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了什麼事:
98年10月間,小英分別匯了三次錢給富邦銀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4,000,000元及6,041,477元,這些錢分別用來償還小英的父親老英,於民國81年間,向富邦銀行的房屋抵押貸款13,000,000元。國稅局認為,小英沒有任何代價(無償)就負擔了父親本來應該用自已資金還的債務,在稅法上,應該把這種行為當成是贈與,要課徵贈與稅,所以核定贈與總額13,041,477元,贈與淨額10,841,477元,應納稅額1,084,147元論之情事(依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贈與日期自98年1月23日起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日在98年1月23日(含)以後贈與稅,適用單一稅率10%,所以贈以總額13,041,477減除免稅額2,200,000後為10,841,477,再乘以10%為1,08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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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轉載)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處罰,按行政法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兩者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48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以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費用200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4萬元,進而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66萬元〔200萬元×(1-17%)〕,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66萬元,乃按所漏稅額16.6萬元,依所得稅第110條之2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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