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幹在大陸工作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在大陸要如何繳稅,在台灣要如何繳稅,是否有重複課稅,有無扣抵規定等事項,說明如下:

大陸方面:

~原則規定: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什麼是無住所而居住滿1年上篇己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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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或台幹長住大陸,會被當成大陸稅務居民而連台灣所得都要向大陸申報繳稅嗎

原則規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條規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的規定,凡在中國境內住所或者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外的所得,都要照該法規定繳個人所得稅。

大陸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跟台灣接近,其中像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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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 房地合一上路後,由於以不動產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日後子女出售會被課重稅 只要在受贈房子賣出前後兩年內,再買一間房子,然後辦理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就可拿回已繳的房地合一稅,經過如此漂白,新買的房子未來再出售,就不用擔心有重稅問題"是真的嗎。讓我們來解析(轉載自 重稅可破解,不動產贈與增溫)

設某甲在今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市價3000萬,贈與時,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 800萬,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萬的房地贈與其子乙。二年後乙出售該房地,售價4000萬元。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 900萬,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仍是200萬,則上開交易的總稅負多少?

1.贈與稅之課徵: 

因贈與日係在2017年5月12日之後,適用最新的贈與稅稅率採累進制 

贈與淨額*累進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 -新舊制差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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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第 46 條之 1 修正案於2017年 5 月 26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此即為一般所稱的CRS資訊交換(註)之授權立法。修正重點列示如下:

1. 授權: 財政部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

2.方式: 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

3.效力: 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並排除保密義務

4.交換內容: 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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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四篇相關報導

蘋果避稅遇坎 在歐洲被判補繳鉅額稅款

歐盟(EU)執行機構歐盟委員會8月30日,以愛爾蘭政府給予了蘋果最多130億歐元的違法稅收優惠為由,責令該國以追加徵稅的形式,向蘋果追回過去給予的優惠及利息。這也是歐盟委員會迄今為止要求追繳的最高一筆稅款。愛爾蘭政府表示不服,計劃向歐盟司法法院提起訴訟。歐盟正在加強監督跨國企業利用稅率極低的「避稅天堂」進行避稅的問題。
歐盟委員會2014年6月正式啟動調查。認為愛爾蘭給予蘋果的稅收優惠違反了歐盟法中禁止的「國家補助」條款,妨礙企業公平競爭。歐盟委員會負責競爭政策的委員韋斯塔格爾(Margrethe Vestager)在8月30日的記者會上指出,「歐盟成員國不能僅向特定企業給予稅收優惠」。同時明確表示,參照歐盟法,蘋果獲得稅收優惠屬於「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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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消滅,股東報稅要小心,別將股利所得誤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作業時發現有民眾所投資之公司以概括轉讓合併而消滅,股東自轉讓金取得之股金溢額,自行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經國稅局調整為營利所得,為避免納稅人混淆,引起爭議,提出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規定,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即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另個人102年至104年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非屬興櫃公司股票,除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外,其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應按15%計算應納稅額,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A公司(非上市、櫃,非興櫃公司)於103年7月1日以概括轉讓方式,被B公司合併而消滅,股東持股消滅,而非出售,A公司該年度分配予股東甲君現金1,000萬元(原始投資股金200萬元,股金溢額800萬元),800萬元係屬獲配「股利所得」,應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以其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有別,民眾於申報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嗣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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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小英公司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109,737元,暨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5,140,562元,國稅局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57,028元外,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57,02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78,514元,合計處罰鍰2,378,514元。小英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終遭駁回確定

國稅局推算方式:

小英公司國內資金往來主要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銀鹿港分行)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以下稱系爭期間),小英公司上開支存帳戶存入金額82,713,727元皆為活存帳戶所轉入,活存帳戶存入金額205,824,956元,經扣除結售外匯、存款息、貸款及退稅款等計47,027,608元外,再扣除核有實據之謝某某等人之借款、股東往來及理賠收入等計21,743,368元後,核定小英公司實際銷售額130,527,600元〔(205,824,956元-47,027,608元-21,743,368元)÷1.05〕。然小英公司系爭期間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僅計75,387,038元,乃核定小英公司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55,140,562元(130,527,600元-75,387,038元),補徵逃漏營業稅額2,757,028元。此部分所為係故意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擇一從重處罰,經比較結果,其漏報銷售額部分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復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757,028元處0.5倍之罰鍰1,378,514元。至於上訴人未取具進項憑證部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70,109,737元處5%之罰鍰1,000,000元(原應處3,505,486元,但依規定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計2,378,514元。

小英公司部份爭執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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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不了假外資 奢談反避稅?
2016年06月05日 04:10 (工商時報) 譚淑珍

這是一個很簡單的算數題:如果花20元可以買到東西,會花一倍的錢嗎?如果一個資本市場無法讓投資人賺錢、甚至賠錢時,還會想要在這個市場投資嗎?然而,財政部長許虞哲的腦筋結構似乎與常人不同。在台灣GDP成長率難保一、百業不興、股市幾乎都要「散」掉的現況中,許虞哲的優先要務竟是《所得稅法》的反避稅條款,好追查「避」在海外的「稅」,特別是假外資之名的國人或企業。

問題是,為什麼會有假外國人或企業?就是因為台灣租稅制度有太多假公平。更重要的是,搞了個反避稅條款,就能揪出假外資或讓有錢人的避稅行為收斂嗎?這問題,連財政部官員都坦言:「很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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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之扣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金額300萬元,經調查係甲公司在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1,500萬元所繳納之所得稅,惟甲司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其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成本費用。依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筆技術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方為該筆境外營業活動之所得。該局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國外所得於境外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為85萬元,調整補稅215萬元。

有關其國外稅額可扣抵金額計算如下&(1)國外收入1,500萬元-歸屬國外收入之成本費用1,000萬元=國外所得500萬元&(2)(國內所得額700萬元+國外所得額500萬元)×稅率17% = 204萬元&(3)國內所得額700萬元×稅率17% = 119萬元&(4)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204萬元-119萬元=85萬元&(5)甲公司國外所得於A國繳納之所得稅款為300萬元,大於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85萬元,兩者取小,得扣抵85萬元。&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與正確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應注意依相關稅法規定調整列報。&(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補充: 如上例中,甲公司在A國若有子公司B,則B公司所繳納的A國所得稅是不在扣抵範圍的,只有在B公司之股利直接匯出予A國時,因此所繳納之稅額才可以設算扣抵。若B公司係匯至C公司(設甲公司係透過C公司投資B),則只有C公司匯至甲公司之股利這一段所繳納之稅額可以設算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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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以自有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如有上述情形,應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第11點載明:「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104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96%。」營利事業可查閱運用。(國稅局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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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了什麼事:
98年10月間,小英分別匯了三次錢給富邦銀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4,000,000元及6,041,477元,這些錢分別用來償還小英的父親老英,於民國81年間,向富邦銀行的房屋抵押貸款13,000,000元。國稅局認為,小英沒有任何代價(無償)就負擔了父親本來應該用自已資金還的債務,在稅法上,應該把這種行為當成是贈與,要課徵贈與稅,所以核定贈與總額13,041,477元,贈與淨額10,841,477元,應納稅額1,084,147元論之情事(依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贈與日期自98年1月23日起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日在98年1月23日(含)以後贈與稅,適用單一稅率10%,所以贈以總額13,041,477減除免稅額2,200,000後為10,841,477,再乘以10%為1,084,147元。)
小英無法接受這樣的課稅結果,就向國稅局提出複查及訴願,但結果都被駁回,小英於是提出訴訟,請求法官主持公道。
小英這樣跟法官說:
我是於民國81年11月6日借用我父親老英的名義取得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即開立同額台支存入戶名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期貨帳戶,委由該公司為小英利益從事期貨買賣。後來又於年月13日,再以父親名義向富邦銀行貸得另筆600萬元資金後,即通知我的朋友小青,委託小青前往富邦銀行辦理轉匯手續,將該筆600萬元款項匯入我另一朋友小旭的帳戶,而由小青為我的利益,以小旭名義及該筆600萬元資金從事證券買賣。此外,小青於82年7月7日、同年10月7日前往富邦銀行,自我父親帳戶各轉匯150萬元、110萬元至小蘇帳戶,而由小青為我個人的利益,以小蘇名義及該筆260萬元資金從事證券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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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轉載)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處罰,按行政法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兩者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48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以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費用200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4萬元,進而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66萬元〔200萬元×(1-17%)〕,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66萬元,乃按所漏稅額16.6萬元,依所得稅第110條之2處罰。

甲公司不服主張,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剔除營業費用,業經核定補稅及依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處罰,對同一行為事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再予處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當年度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兩者申報之法律依據及計算內涵不同,且申報期間亦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申報行為。是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分別處罰,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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